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久玄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義雄 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莊義雄在台北市○○街尋獲,故莊義雄之妻 賴秀芬 供述被告等係在台北市○○街某咖啡店交付支票,㈡又被告等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交付另一張支票,並立下切結書,㈢另被告等向上訴人購貨之初,其犯罪地點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等語。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均設立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被告等住所地在基隆市,均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另上訴人代表人莊義雄固主張被告等交付支票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地在台北縣新店市,然其妻賴秀芬則供係在台北市○○街某咖啡店,所供相互歧異,原審因認無從認定本件犯罪行為地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違背何項法令,又未指明被告購貨之初,犯罪地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何處,徒憑主觀,猶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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