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67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67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OM-八四○九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之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行人 林金生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西向東橫越該路,洪員因而煞避不及撞到林民,致林民傷重送醫,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警政署准予暫緩停職在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書。
證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及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OM-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之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行人林金生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西向東橫越該路,被付懲戒人因而煞避不及撞倒林金生,致傷重送醫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至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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