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二、乙類: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其犯偽造文書罪之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原判決事實所記載,其犯罪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等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竟疏未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首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二、乙類: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日期分別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犯罪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等不得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竟疏未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