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職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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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職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第一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