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 許秋陽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背信、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秋陽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日受自訴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 許戇 所有土地與 許克讓 間分配協調事實及考試院、銓敍部退租收回土地事項,又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具承諾書委任被告甲○○處理該祭祀公業中第一○三六、一○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三八號五筆土地中屬於自訴人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及現住人 牛振鐸 、 高添進 、 尚衡 ,商洽補償事宜及終止銓敍部之租約,如經其處理完成,自訴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出售予甲○○,詎乙○○、甲○○二人於受委任後,竟共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違背任務,除銓敍部於被告二人受委任前之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同意終止第一○三七號土地之租約外,竟於考試院尚未放葉承租權及牛振鐸、高添進、尚衡等人居住之房屋遷讓問題尚未洽商補償處理完成暨未與自訴人簽訂該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法前,即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將第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七號土地,及同年九月廿一日將屬該祭祀公業所有而不在允諾出售予甲○○之第一○一八、一○一七號土地,及八十年六月五日將一○三七-一、一○三七-二號二筆土地,利用自訴人年邁患有巴金森氏症、腦部萎縮、神智不清之情形下,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移轉登記文件及祭祀公業會議記錄,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旋就其中一○一
八、一○一七、一○一五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一○三五號(一○五七號之誤)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二億零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嗣自訴人之子 林慶陽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得知上情查詢後,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自訴人名義與甲○○及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偽訂協議書,記載以二千五百萬元買回五筆土地,並簽發五紙支票以資搪塞等情,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對自訴被告乙○○背信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甲○○被訴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乙○○背信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年六月五日間,而被告甲○○為支付涉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增值稅餘額五百餘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交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該事,為認定上訴人對乙○○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依據,並另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蓋章,又自承由其女 許麗美 (即乙○○之妻)帶同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及證人即代書 黃肇基 證稱上訴人親自於七十九年間至其代書事務所蓋用印章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與補章等情,為認定上訴人自訴乙○○背信逾期之理由。然上訴人主張該五百餘萬元,一部分係上訴人自己之存款委託乙○○處理退還,另一部分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委託 陳錫林 處理土地之費用退還上訴人,由乙○○代收後返還予上訴人者;並於第一審時即已否認其在該祭祀公業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及同乙○○到黃肇基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另對其女許麗美帶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說明係其女自作主張申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卷㈡第十七頁、四十二頁),是對於上揭各事項,上訴人與被告、證人等之說詞,既有不一,原審未究明何人之說詞為真實,遽予判決,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依卷附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予被告甲○○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許秋陽爰由台端居中協調處理本人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六、一○
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七-二、一○三八地號為祭祀公業許戇土地之歸屬權確定,及現住人牛振鐸、高添進、尚衡洽商補償事宜以及終止與銓敍部之租約,經由台端處理完成,本人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出售與台端」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二頁),對於此項承諾書之性質為何﹖被告甲○○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即籠統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既主張關於提出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並非其同意蓋章移轉,並否認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祭祀公業許戇派下員臨時會議紀錄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其親自簽名。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九筆之登記謄本所載,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於案外人 卓振祥 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地號三筆、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於甲○○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七地號四筆,及八十年八月七日移轉登記於甲000000-0、一○三七-二地號二筆(見一審卷㈠第三三-四四頁)。則該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如何,除傳訊代書外,並有傳訊土地登記當事人究明之必要;又簽名之筆跡,表面觀之,雖甚相似,但如有爭議,仍有待專業人員鑑定之必要。原審未曾傳訊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卓振祥,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送請相當機關鑑定而以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無送鑑定必要之理由,仍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但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許秋陽自訴被告乙○○、甲○○侵占部分,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乃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