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略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明知「CarMander車將」牌電子汽車防盜警報器之彩色包裝(紙)盒〔外表含高樓建築、汽車、電腦、遙控器四項組合之大幀照片暨含接受器(Receiver)、遙控器(Controller)、轉接器(Transmitter)之小幀照片及其英文說明〕之著作權,屬告訴人泰志興業有限公司享有,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意圖銷售(該商品)在其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仲茂實業有限公司,自重製上開包裝盒著作(僅將CarMander改為RedArrow),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但經原審調查結果,由被告製造經扣案之系爭包裝(紙)盒上大幀照片係告訴人將他人拍攝之四張照片剪接,以電腦拼湊組合而成,僅單純重現物體,並無創意,非屬著作,被告縱予引用重製,亦不為罪;小幀照片上之遙控器無鑰匙圈、商標印為RedArrow,與告訴人所攝遙控器有鑰匙圈、商標印為CarMander,俱不相同,不能證明該小幀照片係出於自重製,至其英文說明則僅單純說明遙控器之功能及構造,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既採納證人 林永義 在第一審所供大幀照片係告訴人委託其經營之符碼影像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先就高樓建築、汽車、電腦及遙控器拍攝四張照片,再輸入電腦加以組合而成(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六至十行、第三頁第四、五行),乃又認定該大幀照片係將「他人」所攝照片加以合成(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七行),已自相矛盾;又對告訴人於歷審指訴該大幀照片係藉高樓建築、汽車、電腦及遙控器為背景,勾勒出吾人身處現代社會,毋庸外出,在高樓建物內即可遙控汽車之發動及防盜警報功能,充分突顯其產品為現代科技結晶,極具創意,且屬其享有之攝影著作權等情,未加論斷,說明可否採取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自中東購得被告製用之彩色包裝紙盒,除成型刀模稍異外,其餘小幀照片、英文說明及商標CarMander等,全部相同,指訴被告係自重製其著作,並提出該證物為證(第一審卷頁二二一反面、二五○),原審對此全未調查論斷,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告訴人於歷審指稱其就小幀照片所含接受器、遙控器、轉接器之英文說明,不但指明各該構造規格及操作方法,並生動敍述七合一(7IN1)之多元功能及特徵,應具創意而屬著作,究竟是否可取,原判決未予置論,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違反商標法)部分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訴被告於同年四月就告訴人享有「CarMander車將」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汽車防盜警報器,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附加該商標圖樣,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其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段之案件,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時之同法條第一款規定,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既經起訴書敍明係與前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各別犯罪,應分論併罰,復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乃檢察官竟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