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優詩美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位「優詩美第大廈」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130、138號房屋固有積欠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302元,然原建築該大廈之建商即訴外人祥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齡公司)雖出具承諾書同意移交該大廈尚未出售之機械式停車位25座及平面式停車位6座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以資抵償訴外人祥齡公司應負擔之車位清潔維護費用,惟其中編號28、31號停車位前已經訴外人祥齡公司分配予訴外人 蔡淑真 ,並經依法登記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被上訴人再收取訴外人蔡淑真所有之停車位租金顯為不當得利,而訴外人蔡淑真業已將上開被上訴人收取之不當利得之15,000元租金債權讓與予伊,伊並主張以之與應行支付之管理費債務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然原審竟無視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具之絕對效力,遽以伊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屬訴外人蔡淑真所有,並以上開訴外人祥齡公司所出具而對第三人之伊不生效力之承諾書為據,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可資抵銷之債權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事由,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停車位已依法登記於訴外人蔡淑真名下,訴外人祥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之移交管理承諾書對其不生效力為其上訴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蔡淑真所有坐落同大廈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上除共同使用部分外,並未有「優詩美第大廈」特定編號之停車位記載,是此除另以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外,並無從據之為訴外人蔡淑真確實擁有系爭28、31號停車位所有權之有利認定,況經本院檢視原審卷證資料結果,亦未有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此登記資料以為其防禦方法之載述,則該登記資料顯為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之規定,縱該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資證明訴外人蔡淑真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惟此依法本院亦無從再為審酌;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積欠被上訴人大樓管理費14,302元之事實,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訴外人祥齡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為真正,是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且訴外人蔡淑真就該停車位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無從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進而依其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所引述指摘違背法令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所示之債權相對性原則乃指契約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並無相關,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該判例顯有誤解,而上訴人於此外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