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告陳新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7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由北向南),因臉色潮紅遇警神色慌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新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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