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 張素蘭 被告 詹智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智捷因 邱建暐 募集,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與 吳柏威 擔任車手;由 徐振廷 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邱建暐等人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被害人交款地點收取款項,並約定如成功收取贓款,則邱建暐等人共可獲得贓款金額之百分之八為不法報酬;邱建暐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與吳柏威、徐振廷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南下至臺南市,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取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張素蘭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張素蘭之子替人作保,因借款人逃跑,已找到張素蘭之子,並將之打傷,如張素蘭未代替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不將之送醫云云,張素蘭因擔心其子安危而陷於錯誤,遂先至郵局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吳柏威,吳柏威遂將贓款全數交付予邱建暐,邱建暐即依集團成員上游之指示交付7000元予吳柏威(其中6000元為吳柏威取款之不法對價,餘1000元供吳柏威買衣服變裝以躲避查緝);邱建暐獲得6000元之不法對價;徐振廷則獲得4000元之不法對價。邱建暐並於當日傍晚將其餘贓款交付予集團成員「阿宏」;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固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非原告(係 戴芳玉 ),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自非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