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建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訴人 森榮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書狀1件可稽。又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26,746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於同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