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共同居住之人即其大嫂 蔡美麗 收受,據其供陳:「(蔡美麗是否跟你同住?)是,她是我大嫂,我回家她有將判決書拿給我」(本院卷第77頁),及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證書上誤載為侄女),該原審判決正本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大嫂收受時已生送達效力,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算,因上訴人住所位臺南市○○區,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應至105年12月9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日法定上訴期間;至於判決正本雖另於105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即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迄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頁),其寄存送達生效期間,縱在前開上訴期間屆滿後,並不影響前開上訴期間之計算;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