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安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安宏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者,則延長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上開諸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罪行,業經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以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至縱被告稱其有經營公司及家中有新婚配偶、幼子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