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阮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分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⑴以現金卡為工具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延滯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萬0,11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⑵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3.1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2萬3,66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二筆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各2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