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告豪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天增

被告 李芊樂

黃閔

簡淑麗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所有權人為被告李芊樂、3樓之2被告 黃閔澬 、3樓之3被告簡淑麗、3樓之4被告蔡素貞等被告4人,涉嫌侵占公共走道隔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電話通知被告李芊樂提出說明未果,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09年10月19日於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等仍不願平均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聲明:被告4人應將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斜線部分走道之占用物拆除並將占用區域騰空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都是業主的,也就是被告4人的。當時的管委會並沒有權利把公共的走道讓給其他人使用。而現在該區域收租金的是被告,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隔間收取租金。

⒉隔間如果是管委會同意,那應該由被告提出舉證證明有同意的事實。簽約的是被告跟復華公司,合約到期就應該還原。本件起訴,是請求被告把公共空間還給社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淑麗、蔡素貞、黃閔澬:被告於86年5月2日與桃園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鶯歌分公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歷年只收取名下攤位之租金。且該租賃契約書就公共空間隔間及裝潢事宜隻字未提,豪鑽商業大樓3樓公共空間出租之隔間及裝潢等細節,自始係由斯時豪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復華證券公司直接洽談。依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豪鑽商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管理維護人為原告,被告自始未參與或涉入復華證券公司與原告間就豪鑽商業大樓公共空間出租、隔間或裝潢洽談過程,亦未自行就該部分為任何處分,自毋庸為該公共區域遭占用所衍生之爭議負責。原告理應向當年在前開公共空間上違法隔間之行為人及允諾、同意該行為人施作違法隔間、裝潢之前豪鑽管委會人員追究責任,命渠等恢復原狀,卻延宕置之不理迄今,反歸責於被告,甚至命被告支付、分攤拆除費用,實於法無據。原告就豪鑽商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住戶違規使用之制止負有管理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倘原告於復華證券公司進駐後,發現其有違規使用公共空間之情事,自應予以制止、要求改善或拆除,或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然原告長期以來怠忽職守,置之不理,直至復華證券公司搬遷後,始歸責於被告,顯然於法無據。況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調解書,存證信函等)均無從證明豪鑽商業大樓公共空間上之違法隔間、裝潢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允諾行為人所為。

㈡被告李芊樂:原告所提現況,事實上已經維持多年,並非本人所樂見,事實是因為管理不當以及商場早已無法經營所致。當時購買時廣告所言為精品商場,單價甚高,只希望可以做個生意維持生活;交屋後因為各樓層漸漸變更用途,所以荒廢已久;管理委員會又未善盡管理之責,多處已損壞,當時能租給證券公司數年實屬幸運;隔間都是當時留下來的,歷屆管委會也常借用場地辦活動,都沒有收取費用;當任主委不知為何為難堅持提告,第一次調解時109年11月25日本人已經配合委員會提供估價所需的鎖匙處理,並同意管委會決議,分擔費用;但管委會至今年來電要求付款,但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却急於索費;電話中已經告知:完工後驗收完畢即付款;不料卻收到告訴狀;實在無奈,如此事由應合理和平處理即可,實在不應浪費公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之系爭建物侵占到公共走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及坐落土地之第三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上開文書證據,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搭建等語,茲為抗辯。

 ㈡查本件系爭建物為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卷第19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分隔出租佔用公共空間,則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事,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被告具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亦未提出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實據,而觀諸被告蔡素貞所提出86年間與復華證券公司間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關於房屋坐落處所明確記載為被告蔡素貞名下之「臺北縣○○鎮○○路00號3樓4號攤位」,亦未記載系爭建物即同號3樓之公共空間部分,則被告簡淑麗、蔡素貞、黃閔澬辯稱歷年僅收取自己攤位租金,即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已佔用公共空間,訴請拆除,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排除侵害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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