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原告碩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被告瑞興工程行即 黃鐘 瑱
訴訟代理人 陳泓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鈞院以109年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假扣押桌子1張、椅子8張、咖啡機1台、烤箱1臺、電腦螢幕2台、熱水壺2組、研磨機1組、電視機1台、收音機1台(下稱系爭動產)認為係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頤童幼教公司)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民事執行假扣押上述強制執行動產查封,然上述動產皆為原告碩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資產,請求撤銷進行假扣押並取回所有權。經查明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利祥家具有限公司客製訂購1張桌子,8張椅子並於108年6月21日交貨於原告公司,並依法開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另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品皇咖啡有限公司購買一整套咖啡機設備長55.2公分x宽72.8公分x高57.5公分單孔半自動咖啡1台,磨豆機1台及其他配件並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又頤童幼教公司歇業清算時,由原告向頤童幼教公司購入1台原設置於竹北六家購物中心內之二孔義式半自動咖啡機1台,以二手價格新臺幣(下同)2,700元購入,及課桌椅等設備(包含課桌椅、電腦、螢幕、烤箱、熱水壺、收音機以二手價格8,400元購入並依法合法開立營業發票取得,原告在該實際販售行為中,已將上述動產合法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售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動產資產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也是頤童幼教公司之負責人,資產短時間內無法釐清,關於系爭動產原告公司有提出廠商購買證明的部分爭執,其他無法釐清的資產部分原告就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被告皆是經過合法之查封程序後取得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對頤童幼教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27日聲請對頤童幼教公司財產於1,882,751元及執行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被告另對頤童幼教公司取得109年度建字第54號和解筆錄後,系爭執行事件轉為終局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25號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動產經拍賣後無人應買,經被告即債權人聲明承受後,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㈢查系爭動產因拍賣未果,業由被告即債權人表示願為承受而清償部分債權,已如前述,故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縱原告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亦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