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啓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啓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皮夾1個,既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元大銀行金融卡、台灣企銀金融卡及雅環保齡球館會員卡各1張等物品,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金融卡等個人證件及保齡球館會員卡,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或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2
皮夾
1個
3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4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5
雅環保齡球館會員卡
1張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