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告 彭晶

被告 王家鴻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110年12月2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

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9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

71巷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與江寧路3段71巷口時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左側道路超車搶先左轉,適左側由原告騎

乘、訴外人 彭詠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往長江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

併右側橈骨骨折、臉部及上唇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顏面

骨多處骨折、左眼鈍傷、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右上顎

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非複雜牙冠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314元

、牙齒修復費用9,046元、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2,398

元(37,466元×3個月)、看護費60,000元(2,000元×30日)

、就醫交通費19,930元(8,690元+10,400元+840元)、托手板

1,200元。另系爭機車亦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2,950元,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彭詠慧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24,838

元(起訴時請求462,950元,於110年4月20日擴張為

1,367,357元,於110年11月12日減縮)。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8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

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典華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9張、發票1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張、典華牙醫診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薪資明細單3張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傷,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

利息。至其數額,原告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9,314元、牙

齒修復費用9,046元、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2,398元

(37,466元×3個月)、看護費60,000元(2,000元×30日)、

就醫交通費19,930元(8,690元+10,400元+840元)、托手板

1,2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3張(計8,896元)、典華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

(計150元)、假牙估價單、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計

1,450元)、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計177,864元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典華牙醫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薪資明細單3張等件影本為證,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勢

必有支出上開醫藥費用、牙齒修復費用及交通費之必要,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略以:…需輔具使用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2周並專人照

護一個月等語,原告上開請求,均應准許。至系爭機車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42,95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4,295元,訴外人彭詠慧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86,1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314元+牙齒修復費用9,046元+工作損失112,398元+看護費60,000元+托手板1,200元+就醫交通費19,930元+機車修復費用4,295元=386,1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86,183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