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91號
原告 周師宇
被告 傅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8時28分許,移動機車,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損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損失及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民刑事案件,造成原告請假及全勤獎金的薪資損失共計4,99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每一部分損失都應舉證,系爭車輛損失應考量折舊,又被告停車未立中住,才導致原告牽車時系爭車輛倒向被告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於移動機車時不慎,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鑫鴻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關於系爭事故之報案及調查資料,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部分,因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0元,為更換左後視鏡之零件費用,此有鑫鴻車業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5元為限(計算式:550×1/10=55),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民刑事案件因而請假受有薪資之損失,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定由被告負擔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