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游子賢 核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0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
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
第30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
請之終局處分,於110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10月13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
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游子賢住所地設在雲林縣虎尾鎮,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子賢住所地雖設在雲林縣虎尾鎮,
惟該址為法務部○○○○○○○○○所在地,難認相對人有
何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移監
法務部○○○○○○○○○○○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其現居所即法務部○○○○○○○
○○○○為其住所,准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鈞院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
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
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
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
24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遷入雲林
縣○○鎮○○○村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自得以推定上址為其住所,異議人未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有廢止之意思離去上開住所之事實,難認相對人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又本件相對人既有住所,即無異議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現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因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並無同法第4條所定「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云云,自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