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原告 林炘男
被告 游堃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依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