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甲○○以其所有客觀足資認定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卸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
二、按T型扳手,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被告甲○○持該扳手竊取機車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乙○○皮包一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就竊取皮包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僅被告甲○○單獨犯之,是主文不諭知『共同』)。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扣案物部分,因被告甲○○稱係供家裡使用(詳前警訊筆錄),故與竊盜案件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末查,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又其均年輕識淺,法紀觀念不佳,易受他人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為導正其觀念,避免再有失當之行為,實有輔導教化之必要,爰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以防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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