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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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台灣獼猴(活體)壹隻、未扣案的鐵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之族群容許量未逾環境容許量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六十五之五號住處旁,發現台灣獼猴一隻,竟將該隻台灣獼猴關在其所有的鐵籠內予以飼養,以此方式騷擾應自然野放於山林間的台灣獼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獼猴一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照片四張、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台灣獼猴,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是台灣獼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獼猴關在籠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台灣獼猴,其行為係違反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騷擾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但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陳稱是該隻台灣獼猴是自己跑到被告住處找東西吃,被告予以餵食後,該隻獼猴就跳到被告肩上,被告看該隻猴子很可憐怕牠會餓死,才會決定飼養該隻獼猴等語,顯見被告並未用獵捕的方式取得該隻台灣獼猴,起訴書的認定有所誤會,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同意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就被告非法飼養騷擾台灣獼猴的部分,本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雖將野生動物關於鐵籠內飼養,以此方式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但其動機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以查證,相信被告經過此次刑事訴訟程序之後,已經記取教訓,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而不會有再次犯罪的虞慮,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於是一併宣告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之台灣獼猴乙隻、供犯罪所用的鐵籠一個(未扣案),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保育類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起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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