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夫妻二人為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好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好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為丙○○,八十年間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確定,改由丁○○擔任負責人,丁○○復於同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確定,後陸續再由 洪宜勇 、 金翠華 掛名為上好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再變更由丙○○任負責人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解散清算為止,惟上好公司存續期間均係由丙○○、丁○○實際負責經營),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理)為丙○○、丁○○之子,戊○○、甲○○則分別擔任上好證券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好證券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公司所有之一億二千二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定期存單提供設定質權,以及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六三六、六三六之十八、六三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八七00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透支貸款額度分別為一億元、五千萬元,支票存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此二帳戶之用途限為「應收證交所之證券賣超款及應付證交所之證券買超款不足時使用」,亦即支應客戶買賣股票短差之用),詎丙○○、丁○○、乙○○、戊○○竟共同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動支前述二帳戶透支款項,將款項轉入上好證券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之公司活儲帳戶後,再由丙○○、丁○○指示戊○○提領轉帳至丁○○私人設於中國國際商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乙○○設於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洪能發00000000000號、 張清堂 00000000000號、蔡予樑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除用於丙○○、丁○○私人買賣投資股票等用途外,並從事丙種墊款(放款)予其他客戶,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丙○○、丁○○因無力清償該等透支借款本息,遂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迄今未歸,核計動支前揭透支借款未償還總金額共計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嗣後上好證券公司在中國國際商銀之催討下,由乙○○申請公司停止營業後,而以公司之定存單、集保股票、證交所股票、期貨輔助交易人營業保證金、櫃台買賣中心及證交所營業保證金等資產清算,加上股東分配款,於九十年六月間清償中國國際商銀前揭透支借款。
二、丙○○、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出境後,乙○○為支付前述丙○○、丁○○透支借款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之利息共二百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竟以公司資金清償,為掩飾上開犯行,乃與會計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購買五金、PVC石膏板及電腦螢幕等施作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之發票,交予甲○○後,由甲○○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後,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記入公司之日記帳內,虛偽記載係購置電腦、修繕費、租賃物改良及其他預付款等不實項目支出共二百二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上好證券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鼎森 、 黃逢徵 於偵查中(分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及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三三三一號函檢附之「上好證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含股東名冊)影本十八張,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中興總字第一九九號函檢附「上好證券申貸項下有關定存設質、不動產抵押及借款清償」資料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中興總字第一四九號函檢附「好證券及其關係戶徵、授信」等資料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中興總字第一四九號函檢附「上好證券及其關係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影本一份暨據以製作之「上好證券00000000000、00000000000透支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各一份、「丙○○自上好證券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款項資金流向」簡明表各一份、中國國際商銀擬敘做客戶上好證券授信額度明細表影本六張、上好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營所稅申報結算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上好證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一份及工作底稿影本七張、中國國際商銀客戶上好證券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一至五月透支息繳息狀況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復有上好證券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八日日記帳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為經辦會計之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丁○○、乙○○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甲○○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所犯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均屬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多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受僱他人工作,而受僱主之指示行事致犯本件之罪,其等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戊○○部分上開侵占之金額非小,惟事後已將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所生之損害不大,被告甲○○部分填載之不實憑證金額非低,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戊○○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丁○○二人明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明定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而將上好證券公司於上開時間向中國國際商銀所貸款項,將款項轉入上好證券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之公司活儲帳戶後,再指示會計被告戊○○提領轉帳至上述帳戶內,供用於同案被告丙○○、丁○○私人買賣投資股票等用途外,並從事丙種墊款予其他客戶,因認被告戊○○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等語。惟查,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禁止者,係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公司之負責人運用公司之資金,為公司從事融資融券等業務,並將利潤歸屬於公司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係將上好公司向銀行所借得之資金,加以侵占為私人所有後,再以私人之名義放款予他人從事股票買賣融資之業務,業如上述,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丁○○等人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之行為性質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足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