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O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O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提起上訴,並以其係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污辱其配偶,伊才毆打告訴人,被告亦已提出誠意和解,惟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始無法答應告訴人之要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且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審酌各項情形而為裁量,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鋤頭柄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而造成前揭傷害,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從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鋤頭柄一支,為被告隨地拾起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
被告丙○○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五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
十三之四號乙○○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因向乙○○索債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鋤頭炳(木質)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右顳部、左大腿、左小腿、右小腿等處瘀傷、右前臂、右掌背擦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檢察官陳茂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羅麗卿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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