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柏吟 」之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陳柏吟」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柏吟」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柏吟」之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陳柏吟」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陳柏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領薪資表係領取薪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蓋章具領,用以表影按冊列金額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暨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本件被告甲○○為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偽造告訴人 陳韶嬅 (原名陳柏吟)名義之薪資工資表,虛載填製作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間,支領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高雄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被告將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薪資工資表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為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甲○○持虛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灣省高雄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為同一犯罪主體,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基於上述代罰原理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與其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自不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術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偽造他人之薪資表,逃漏稅捐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陳柏吟」之薪資工資表一份已因申報稅款交由財政部臺灣省高雄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陳柏吟」印文一枚及偽造之「陳柏吟」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