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 陳友芳 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又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地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友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年逾七十二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