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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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先前往建國一路一三二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通訊行附近,勘查現場地形,並數次按通訊行之電鈴,以了解店內狀況,而乙○○因覺異狀遂於出外查看時,將停留在門外之可疑車號:0000000輕機車車號記下。嗣於當天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庚○○即以不詳手法侵入通訊行內,竊取JVC牌V8攝影機一台、NOKIA8250手機二台、3310手機三台、3310中古手機二台、無線電話十五台、有線電話十八台、電池一百顆、無線耳機十台、捲軸耳機三十個、原廠電池五十顆、維修零件一批、手機外殼五十個、易付卡含門號四張及補充卡三十張等物品,總計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乙○○於發現遭竊後,隨即提供上述RHT─三三七輕機車車號予警方追查,經警方查證後,發現該機車車主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丁○○○,遂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該地址查看,當場發現正準備走出該戶之庚○○,因庚○○形跡可疑,警方遂請庚○○帶同進入上址察看,當場查獲如附件之失竊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且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乙○○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經勘驗後,顯示有一男子曾於不詳時間騎乘白色機車前往建國一路一三二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通訊行(二)乙○○指認被告為監視錄影帶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三)查獲警員辛○○、甲○○於查獲當場曾聽聞被告自承案發前曾到過建國一路一三二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通訊行欲找乙○○(四)查獲當時,庚○○正從高雄市○○○路○○○巷○號丙○○住處出來,而屋內恰放置乙○○遭竊之物品(五)丙○○證述已久未使用高雄市○○○路○○○巷○號之住宅及RHT─三三七輕機車,亦無前往建國一路一三二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通訊行竊盜等情等諸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一)監視錄影帶甚為模糊,顯然難以辨認當日行竊之人為誰(二)伊案發前幾天確實有去找乙○○,是因受丙○○之託前往退換手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凌晨零時許及四時十五分許,伊在家睡覺,沒有出門(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伊是因坐骨神經痛,方前往丙○○住處,要找丙○○拿嗎啡止痛,孰料丙○○不在,而 伊甫 出高雄市○○○路○○○巷○號之門口,即遭警逮捕,伊對於高雄市○○○路○○○巷○號屋內之贓物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該錄影帶畫面略有跳動及白紋,並無時間顯示,錄影帶中之不詳男子體型與庚○○相近,但因背景陰暗,該男子容貌無法清楚辨識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可按,且該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四張,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到該嫌疑男子之正面,此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體型屬一般中等身材,則衡諸常情,與被告體型相似者甚多,自不得僅以模糊不清且未拍攝正面容貌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之片面指認而遽認監視錄影帶中疑似行竊之人即係被告庚○○。
(二)被告固坦承案發前幾日曾至建國一路一三二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通訊行找乙○○不諱,且證人乙○○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辛○○、甲○○均證稱查獲當時,確曾聽被告對在場之乙○○陳稱:老闆昨晚我是要去找你的等語,惟被告堅詞辯稱:伊是替丙○○前往乙○○經營之通訊行,退還購買的手機等語,且縱認被告案發前幾日曾去找過乙○○,並不能因此即可認為被告為竊賊。況被告係於丙○○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正離開之際,突然遭警逮捕,且經警指稱當時屋內置滿贓物,衡情,其於情急之下忽對被害人乙○○答稱:老闆我昨晚是要去找你的,亦係為辯解自己與當場之贓物無關而為,當不能以被告於查獲時之反應情形,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三)查獲當時,乙○○失竊之物品係置於丙○○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而當時被告恰自丙○○住處出來等情,業據證人乙○○、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就情況證據而言,查獲失竊贓物地點既然為丙○○設籍之住處,而非被告之住處,有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可稽,自難以被告恰於警員前往調查時,在該處出入,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警方依被害人乙○○提供在現場所記下可疑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經查出車主乃設籍於與丙○○同一地址之丙○○之母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機車。至證人丙○○雖證稱乙○○失竊之物非其所竊,且其亦久未居住於高雄市○○○路○○○巷○號等語。然證人丙○○其住處遭警查獲失竊之物,而被告則係於離開丙○○住處時莫名遭逮捕,二人立場對立,利害相衝突,故證人丙○○之證詞難免為維護自己而不利於被告。況證人即居住於高雄市○○○路○○○巷八之二號三樓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曾見過丙○○三次,有看到丙○○至鄰近之高雄市○○○路○○○巷○號三樓找被告等語,則參酌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丙○○之對立衝突關係,證人丙○○之證詞顯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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