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U405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內線數過來第3車道,是右轉車道,伊看到紅燈就停下來,該車道是雙白線也不能變換車道,結果該車道右轉綠燈亮起,伊因為要直行所以沒有轉,後來綠燈時,伊直行過去被警察開罰單。伊認為當地設計不良,不應該讓伊行車的該線車道是右轉車道,而且燈號應該右轉、直行都要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所證相符,此事實自堪予認定。而依卷附證人甲○○庭呈之相片3幀所示,除案發地點地面有標線繪製右轉箭頭外,在案發地點200公尺、100公尺以前,亦分別有明顯標誌標明異議人案發當時行駛之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堪認異議人案發前即可清楚辨識其行走車道之性質,且得在案發地點200公尺前自由選擇欲行走直行車道或右轉彎專用車道,異議人當時既已選擇行走右轉彎專用車道,卻在案發地點佔用該車道,不依號誌右轉指示進行右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抗辯案發地點設計不良乙節,此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該處車流量所為之規劃,異議人若有所建議,應向該管單位為之,惟尚不得執此作為抗辯事由。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