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李建志
李建樟李彩雲 李進祿蔡彩鳳 謝李綢 李彩霞郭彩戀 林和雄 李林絹林 江玉珠 被上訴人 牛月嬌
牛明順 陳明輝 陳逸儒 陳逸梅 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淑增 被上訴人 李武雄
李明城 李踴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牛月嬌、牛明順之被繼承人 牛富貴 ,及被上訴人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之被繼承人 陳明章 無權占有伊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擅自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樓房,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三層樓房即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九號,C部分之二層樓房(未編門牌號碼)交由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B部分之二層樓房即同村龍形八號交由被上訴人陳明輝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等情,爰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明輝、牛月嬌、牛明順、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連帶將三○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積三三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八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㈡被上訴人牛月嬌、牛明順、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連帶將三○三、三○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鋼架造二層未編門牌、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並將磚造圍牆拆除。㈢被上訴人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連帶將三○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四○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同上村龍形九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㈣被上訴人牛月嬌、牛明順、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連帶給付伊等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㈤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連帶給付伊等四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判決(關於㈠陳明輝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請求。關於㈤,上訴人在一審僅請求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連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及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嗣後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開㈤所示。關於㈢,上訴人在一審原有對牛富貴為請求;關於㈣,上訴人在一審原請求給付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四百元;於一審另亦請求陳明章及其家屬自門牌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八號房屋遷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及其家屬自門牌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九號樓房一、二、三樓遷出,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關於該等部分,僅提起部分上訴,聲明如上開㈢、㈣所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丹桂李玫瑰 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已於四十八年間由被上訴人牛月嬌、牛明順、陳明輝、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之先人 翁甘 (與前夫 陳萬居生 陳明輝、陳明章;與贅夫 牛富貴生 牛月嬌、牛明順)所買受,嗣於六十七年間,由翁甘在該二筆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A、B、C樓房後,並將其中A、C部分之樓房無償貸與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居住使用,迨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翁甘死亡後,前開土地樓房即由繼承人牛富貴、陳明輝、陳明章(繼承人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牛月嬌、牛明順共同繼承,伊等占有前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B、C樓房居住使用,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渠 等之上訴,並駁回渠等之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樓房之基地,即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二筆,乃伊等所共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第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丹桂、李玫瑰已於四十八年或五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當時之地上物(草屋)以約一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牛月嬌、牛明順、陳明輝、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之先人翁甘,並同赴證人 郭丙燈 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在買賣雙方付清價金,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即委由證人郭丙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李丹桂、李玫瑰之身份證上住居所與土地登記簿上住居所不符而遭退件,待補戶籍資料,嗣又因李丹桂、李玫瑰相繼死亡而延誤,之後即由翁甘贅夫牛富貴取回所有證件轉交其另一親戚之代書辦理,但因證件遺失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諸情,業據證人郭丙燈代書結證在卷,而翁甘買受系爭土地後,出賣人亦將房地交付翁甘管領之事實,亦經證人 許文生翁陳葉林陳善李陳阿雙黃來得陳麻油林蘇色枝 分別證述屬實,雖各該證人之證言,對於買賣之時間、移轉證件之收授、買賣價金等細節,由於時間久遠,長達二、三十年,記憶模糊,難免有所出入,且查該等證人之年齡有六十九歲、八十四歲、七十五歲、七十八歲、七十七歲、五十六歲,對於事不關己之往事,難期能有清晰之記憶,渠等所為之證言或有歧異,但渠等之證言中可確定者確為翁甘家族所買受,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改建之事實則為相同,上訴人否認該等證人之證言為真實,自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房,由翁甘之贅夫牛富貴於六十七年七月間所建造完成,A、C部分樓房由 翁甘於 生前將基地貸與被上訴人李武雄,同年九月間建造完成等事實,亦據證人李陳阿雙、林蘇色枝證實在卷,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二北縣淡號二字第一八四○七號函檢送稅籍資料紀錄表可資參證,該稅籍資料紀錄表上之納稅義務人身分為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再佐之前開證人之證言,益徵翁甘家族確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丹桂、李玫瑰買受系爭土地二筆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丹桂、李玫瑰已於四十八年或五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當時之地上物(草屋)以約一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牛月嬌、牛明順、陳明輝、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之先人翁甘,並同赴證人郭丙燈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在買賣雙方付清價金,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即委由證人郭丙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李丹桂、李玫瑰之身份證上住居所與土地登記簿上住居所不符而遭退件,待補戶籍資料,嗣又因李丹桂、李玫瑰相繼死亡而延誤,之後即由翁甘贅夫牛富貴取回所有證件轉交其另一親戚之代書辦理,但因證件遺失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但李丹桂、李玫瑰似先後分別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六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參見一審卷二六七頁戶籍謄本及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距四十八年或五十年由證人郭丙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已有十二年以上之久,於此甚長之時期內,戶籍資料竟遲未補正,實有悖常情,其實際原因何在,尚有待釐清;至於所謂:之後另因證件遺失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經查證人郭丙燈僅證述:「……之後由翁甘之夫牛富貴將所有證件取回交由其另一親戚之代書辦理,約過年餘後,牛富貴才告知我那些證件被該代書遺失了。」等語(見一審卷二三六頁反面),並非親身經歷該等證件遺失之人證,況且證人翁陳葉(即翁甘之母)證稱:「……當年過戶的證件是我主動要翁甘交給我,由我去委託住在新莊市的一位 鄭添李 代書辦理過戶……後來發現他辦的沒有結果,我就去把證件取回交給翁甘。」等語(見一審卷二八四頁反面、二八五頁),並未證述證件有遺失情事,則真相如何,亦有疑義,乃原審據以認定上開證件係因遺失而未辦移轉登記,進而謂被上訴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不無可議。此外原審一面認系爭土地係翁甘所買受,一面又認由證人之證言可確定系爭土地確為翁甘家族所買受;復謂:翁甘家族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又稱A、C部分樓房係由翁甘於生前將基地貸與被上訴人李武雄,同年九月間建造完成云云,理由亦屬矛盾。本件事實既欠明確,而尚待澄清,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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