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王漢友
王柿森 王清泉王甘 廖碧蓮 王清波 王添慶王良 王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上訴人 劉英雄
陳豐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三之二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 王丁 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其德 先於王丁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該筆土地由上訴人與已殁之 王萬春 繼承,王萬春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擅將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因未得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嗣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委託代書 曾建雄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將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代書曾建雄保管,惟曾建雄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辦妥繼承登記後,未把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還上訴人,竟於同年三月間,擅自偽造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將上訴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議買賣,亦無同意交換土地,且系爭土地與同段之一四七-一號、一四七-四號、一四七-五號、一四七-六號等四筆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亦無從以同段之上開四筆土地,補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減少之一百零四點五平方公尺,為此認權利受有不安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因迄未取得所有權,乃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協商,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談妥買賣條件,並由王萬春代表簽約,及廖碧蓮即被繼承人王其德之配偶代表上訴人到場立會,惟上訴人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與王萬春於七十六年間,委託曾建雄辦理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分割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即系爭土地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一○四‧五平方公尺。王萬春、 王永標 父子為解決問題,乃與上訴人在曾建雄協調下,三方面協議由王萬春在前揭與上訴人共有之四筆土地分割時,補足登記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減少之一○四‧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前揭四筆土地分割前,總面積為○‧三二○一公頃,分割後為○‧三三○六公頃,適多出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完竣,此乃依王萬春與上訴人之協商結果,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作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對價。雖該四筆土地僅王萬春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 賴王甘 五人共有,惟當時既係依王萬春、王永標與上訴人王柿森等人之協議結果登記,上訴人以何人名義受領登記,應無礙買賣關係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一四三之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原為王萬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亦即王萬春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各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之權利。七十六年間王萬春與上訴人委託曾建雄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王柿森要求王萬春從同段一四七之一、之四、之五及之六四筆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以補足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減少之一○四‧五平方公尺,因雲林縣斗六地區非數值測量地區,乃以四捨五入計算,由曾建雄依約將上述四筆土地分割出一○五平方公尺登記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曾建雄、王永標證述屬實。參以土地分割之協議書,須經各共有人簽章同意,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與王萬春就上開四筆土地分割出一○五平方公尺,為交換之代價,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尚合常情,自屬可採。次查共有人為繼承之協議分割時,縱一部分共有人不分配土地,僅分配現金或其他代替物、或協議各分得特定部分之土地、或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致各筆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不一,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非法所禁止,僅須各共有人同意,不違協議之意旨即可。本件系爭土地雖原為王萬春與上訴人共有,於協議分割時,上訴人九人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五平方公尺,與王萬春同段一四七之一號、一四七之四號、一四七之五號及一四七之六號等四筆土地割出一○五平方公尺,作為交換土地之對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將同段之上開四筆土地割出之一○五平方公尺,登記與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既係依協議而登記,揆諸上述說明,自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上訴人九人,與上開交換之四筆土地共有人僅上訴人王柿森、王漢友、王清泉、王清波、賴王甘五人,而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廖碧蓮、王添慶、 林王良 、王蜜四人,非同段上述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如何交換土地與不同之共有人之主張,委無足採。又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述四筆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四七之一號,並於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為○‧三三○六公頃,比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三二○一公頃,適多出一○五平方公尺,此經原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曾建雄、王永標所證相符。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分得土地並未增加,合併後之一四七-一號土地係由一四七-四、五、六、九至三六、三八至五○號等四十四筆土地合併而成,因一四七-三七號未合併,故非土地之全部云云。查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人曾建雄、王永標之證言,與分割後上訴人之土地適多出一○五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土地面積未增加之其他證據,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足採。再參以上訴人前以曾建雄、王永標等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偽造登記所需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認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曾建雄、王永標係依協議辦理交換土地分割登記屬實。上訴人謂其未同意交換土地云云,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已認定王萬春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售與被上訴人,因未得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又謂上訴人王柿森要求王萬春就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四、一四七之五及一四七之六等四筆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以補足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分割而減少之一○四‧五平方公尺,即該上訴人同意作為系爭土地交換之代價,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屬可採。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王柿森一人要求王萬春就該四筆土地割出一○四‧五平方公尺,何以對其他上訴人亦有拘束力﹖王柿森對其他上訴人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可向王萬春提出要求﹖原審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並未增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總面積為○‧三三○六公頃,比應有部分折算為○‧三二○一公頃為多,係誤認以合併後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作為原有土地總合之計算標準。然該合併後之一四七之一號,係由一四七之四、五、六、九等四十四筆土地合併而成,但一四七之三七號因係路地,並未加以合併,故非原土地之全部,上訴人亦未自王萬春處多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上訴人既否認其有多分一○五平方公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查明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協議分割時有無協議分割契約書﹖其內容如何﹖及一四七之一號合併前之四十四筆土地兩造各應有部分面積究為若干﹖上訴人取得之面積是否確有增加﹖竟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載,遽予認定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多出一○五平方公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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