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龍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RUSSELLATHLETI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布鞋、球鞋、皮鞋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七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羅素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⑴原告認為被告據以核駁之法令三十七條第一項不適用,因原告所自創之圖形商標,完全為自創之品牌,若有雷同純屬巧合。⑵而且手繪圖形為弱勢商標,自古以來,為國際所公認,手繪圖形出自創作,若形態有類似,依然為世界各國商標之審查所接受,並予以審定。故被告認定原告之手繪圖形有違三十七條第一項,實在強詞奪理,牽強附會。明顯袒護美商。⑶而且美商在台灣根本沒有廣告,也沒有產品流通於市場,其所言廣告及市場流通,只是自圓其說罷了,根本沒有這回事,這是坊間可查知。故中標局認定原告之商標有違三十七條第一項,實有欠公允(根本無知名度之商標)。⑷於國際上無論是大陸、美國、歐體十五國聯盟之商標審查案,都依循國際慣例,也都很注重,先申請先取得註冊權之原則,而進行商標案之審查。相對本國之被告本應要維護申請人之權益,並遵循法令及國際慣例,先申請先取得註冊之原則來審理案件,所以被告不應依此不知名(美商)商標而撤銷原告已獲審定案,實有違法令,常規之處分。⑸另有實例,如台灣產品廠牌蝴蝶化粧盒與美商行政訴訟案(美商起訴)結果台商勝訴,另有美國美樂啤酒起訴,統一公司台商之美樂商標,結果,台商勝訴可見法規三十七條及三十一條,還必須細查其商標之確實知名,指定產品,及優先註冊權等因素才合理。故被告應維護申請人之權益不應對美商特別優待,而對台商特別處理,及輕對待。且需遵循國際慣例來審件才對。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至其商品有無行銷國內,亦非所問(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第一一八四號等判決)。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三七六○號「RUSSELLATHLETIC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Rlogo」、「RRUSSELLATHLETIC」商標圖樣相較,其R設計圖及所用外文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異議之「Rlogo」、「RRUSSELLATHLETIC」商標係美商‧羅素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運動休閒服裝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七四年起即陸續在美國、阿根廷、澳洲、比荷盧、法國、希臘、香港、馬來西亞、哥倫比亞等世界多國及地區註冊,除定期於「SportsIllustrated」、「TheNewYorker」、「Por-Magazine」等雜誌廣告宣傳外,並藉由每年出刊之型錄介紹新款服裝,其商品復外銷比利時、荷蘭、香港及我國等地,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業經本局參酌美商‧羅素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發貨單等資料影本論明,並非無據,原告以相同之圖形及外文RUSSELLATHLETIC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皮鞋等商品,不無仿襲之嫌,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又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在我國註冊與否,亦非所問。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RUSSELLATHLETIC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布鞋、球鞋、皮鞋、跑鞋、運動鞋、休閒鞋、田徑鞋、釘鞋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ATHLETIC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七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羅素公司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Rlogo」、「RRUSSELLATHLETIC」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美商‧羅素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運動休閒服裝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七四年起即陸續在美國、阿根廷、澳洲、比荷盧、法國、希臘、香港、馬來西亞、哥倫比亞等世界多國及地區註冊,除定期於「SportsIllustrated」、「TheNewYorker」、「PorMagazine」等雜誌廣告宣傳外,並藉由每年出刊之型錄介紹新款服裝,其商品復外銷比利時、荷蘭、香港及我國等地,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美商‧羅素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圖形及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鞋類商品,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五三七六○號「RUSSELLATHLETIC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七七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未在我國註冊,產品亦未行銷國內,非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與之縱有雷同,亦屬巧合,並非襲用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原處分附美商‧羅素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及註冊證一覽表、商品型錄、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多國及地區相關使用證據資料並不在少數,復行銷使用商品至香港及我國,鑑於商業往來頻繁,資訊流通迅速,該商品信譽應不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圖形及外文RUSSELLATHLETIC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子、布鞋、球鞋、皮鞋等商品,不無仿襲之嫌,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為其自創並手繪而成,縱與他者類似,仍為國際公認可予接受,被告竟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即有違法本質。又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在本國並無廣告,亦無商品流通,不具知名度,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上條款規定,有欠公允。又先申請取得註冊權,為國際慣例,系爭商標先於關係人申請註冊,被告猶撤銷原審定,有違法令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均為R之設計圖,二者如出一轍,且兩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又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外觀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在世界多國註冊、廣告、行銷不在少數,已如前述,原告亦以代理產品進口為業,為擴及進口產品至鞋類,乃以系爭商標為表彰等情,為其在營業企劃說明書(附原處分)所陳明,則原告當非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乃以幾近相同之構圖申請註冊,不能謂無仿襲之情事。縱圖形部分為手繪而成,仍屬抄襲,所稱自創云云,悉無佐證,自非可採。又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相關聯,則原告仿襲之,不能謂無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已有行銷國內之事實(異議證據十),被告參酌關係人提出之註冊、廣告、行銷等資料,認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自非無據。則以兩商標近似之至極,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世所共知為著名商標,非首引法條適用之要件,勿庸論究。又商標先申請者取得註冊專用權,乃指無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自無從因先申請註冊即認應准其註冊取得專用權。又原告所指蝴蝶化粧盒、美樂啤酒商標案,為不同個案,不足拘束本案。從而被告為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