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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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七九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林浚源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其「鋁門窗鋁擠型加工模具改良」係在上模中央設有一ㄇ型模塊,該ㄇ型模塊旁側則延伸設有側模塊,俾與相對位置設於下模上之中模座,其階梯槽孔及其上方中央所設定位塊作用及剪切加工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鋁門窗之內框立鋁擠型與雙空心立鋁擠型加工模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追加一號「鋁門窗之立鋁擠型與橫鋁擠型加工模具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二○字第一四五九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忽略了系爭案件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異議當時引證案一,這可以由原告另外檢送之比對參考圖可以佐證,被告堅稱系爭案件的上模另設有一側模塊可供鋁擠型料件沖壓剪切加工時的定位,唯經查系爭案件之側模塊(31)純粹時配合鋁擠型料件在加工時缺乏抵靠而裝設,而引證案一之鋁擠型料件因本身鋁擠型之料壁可供抵靠,因此無須側模塊來輔助定位,這在鋁擠型加工之業者而言乃為等效而習知之技術的轉用,更何況若僅系爭案件多了側模塊(31)就認定兩者之實質技術內容不同而給予系爭案件核准專利,實在很不公平且難以令人心服。二、次查被告亦忽略了引證案一亦可知如系爭案件將鋁擠型缺角之底板及側板一次加工完成達到省時省力之功效,在引證案一之圖一A所揭露之沖壓加工後的鋁擠型立體圖以及可參考該案之附件二實體沖壓加工照片第二頁最上方的照片,此照片係申請專利當時送交中央標準局,其中編號(105)之剪角邊即係一次被沖壓,該引證案一僅係將所沖壓加工之底板與側板合稱之為剪角邊之剪切加工,而此剪角邊剪切功能即係利用呈ㄇ形之左右角邊沖模(61)配合鋁擠型定位作用以及定位桿(413)之底模(61')而向中模板(4)之口型穿孔(401)即系爭案件之階梯型槽孔由上而下沖壓加工即可一次將鋁擠型之剪角邊(即底板與側板)沖壓加工。三、被告未察系爭案件所聲稱之請求專利特徵以及同樣可將鋁擠型缺角之底板及側板一次剪切加工之目的功效,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至於被告所指稱系爭案件之欲加工鋁擠型模具的空間形態與引證案一不同也相當矛盾,因為仔細看系爭案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先前技藝或者專利特徵並未依其聲稱之空間形態敍述,僅就鋁擠型之底板及側板的加工部分之結構加以請求,故系爭案件若依此特徵加以請求,而此種結構特徵以供剪切加工鋁擠型之底板與側板的實質技術內容則已揭露於引證案一,被告未察及此顯有欠公允,為此原告乃依法訴諸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就系爭案件特徵與引證案一比較,引證案一受限於定位塊之幾何設計,僅能加工某種側板長度固之L型邊,即所謂角邊,然系爭案則相對地限制小,在加工彈性化方面有顯著功效差異,另就定位與剪切機構而言,系爭案之側模塊係延設於ㄇ型塊之旁側,其與中模座之階梯槽及定位塊形成定位及剪切功能並具之機構,相對於引證案一中,切左右邊角底模、口型槽、定位塊、定位鞘之單功能組合成機構而言,兩者非僅結構迥異,益可見系爭案之新穎巧思及進步性,據上分析,難謂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一之中,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二已為本案專利說明書中載明為習知背景,並未具本案「在上模中央設有一ㄇ型模塊,ㄇ型模塊旁側則延伸設有側模塊,俾與相對位置設於下模上之中模座,其階梯槽孔及其上方中央所設定位塊作用及剪切加工」之特徵;而引證一之上模、切左右角邊沖模、切左右角邊底模、中模板、穿孔、下模等構件,雖可對應於本案之上模、ㄇ型模塊、定位塊、中模座、階梯槽孔、下模等構件,惟兩者上模中模座、下模係針對不同鋁擠型目的而設計,形狀、構造並不相同,係屬不同結構之模具。再者,本案之側模塊係延設於ㄇ型模塊之旁側,與中模座之階梯槽係呈同步作用,可將鋁擠型缺角之底板與側板一次加工完成,且其中模座所設定位塊及其作用,與引證一之切左右角邊沖模、切左右角邊底模、口型穿孔及定位桿等結構不同,且引證一無法如本案將鋁擠型缺角之底板及側板一次加工完成,省時省力,本案難謂無增進功效之處。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雖以引證二為習用技術背景,卻未將其所運用之習知技術列於其專利特徵之前,復將引證一之部分技術內容作為專利特徵之主要內容,特徵相似而功能亦屬相同,顯而易見本案並未能增進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確已在專利說明書中將引證二列示為習知之先前技藝,而本案「在上模中央設有一ㄇ型模塊,ㄇ型模塊旁側則延伸設有側模塊,俾與相對位置設於下模上之中模座,其階梯槽孔及其上方中央所設定位塊作用及剪切加工」之構造特徵,明顯地不為引證二所具備,難謂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至引證一雖未被本案列示為先前技藝,惟就兩案之上、中、下模之構造及形狀比較,差異顯著,各異其趣,顯然係針對不同鋁擠型之加工所設計之模具。再就本案特徵與引證一比較,可知引證一受限於定位塊之幾何設計,僅能加工某種側板長度固定之L型邊,即所謂邊角;然本案則相對限制性小,在加工彈性化方面有顯著功效差異。另就定位與剪切機構而言,本案之側模塊係延設於ㄇ型塊之旁側,其與中模座之階梯槽及定位塊形成定位及剪切功能並俱之機構,相對於引證一中切左右角邊底模、口型槽、定位塊、定位鞘之單功能組合成機構,兩者非僅結構迥異,益可見本案新穎巧思及進步性。至訴稱引證一可如本案將鋁擠型缺角之底板及側板一次加工完成云云,惟本案不但在L型邊之加工尺寸彈性化優於引證一,且本案之機構設計可令剪切及定位功能並俱,而結構形式復與引證一各異,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非單純的將各項機構作組合或比對所能及;另所訴本案之構件增加加工上之麻煩與成本一節,但就技術而言,影響加工困難與成本之因素非僅工件幾何形狀,材料製程、技術能力等均有重大影響。遂認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主張本案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本案之側模塊純為配合鋁擠型料件加工時缺乏抵靠而設,而引證一之鋁擠型料件因本身鋁擠型料壁可供抵靠,無須另以側模塊輔助定位,此在鋁擠型加工業為等效而習知技術之轉用。若僅因本案多了側模塊就認定兩者實質技術不同而予本案專利,實不公平云云。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卷、異議卷、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等卷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相同之認定,有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卷可稽。此項經專業金屬工業研究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學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原告仍謂本案主要技術已揭露於引證一,為等效習知技術之轉用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