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告台北市 南港 區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六○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訴外人 闕山義 前向被告申請領得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南稽㈡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知被告謂闕山義為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撤銷原核發闕山義之上開兩件自耕能力證明書。闕山義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在其訴願期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三○五七九號函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收件字第八十四年南港字第九五四四號申請案,辦理撤銷闕山義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嗣闕山義向內政部提起之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闕山義有耕作之事實,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揭函表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債權契約訂立之時,故買受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者,該契約即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縱買受人於訂約後取得自耕能力亦然,故訂約後始取得自耕能力之買受人,仍不得請求移轉農地之所有權。二、又關於自耕能力之認定,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查:㈠系爭農地,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由原告與承受人闕山義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聲請書足證,按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債權契約訂立之時,承受人闕山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被告核發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持以辦理承受系爭農地登記,惟七十七年八、九月時闕山義係分別擔任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及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群公司」)負責人,該南港公司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七三○八八號函始核准解散登記,又勁群公司亦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七九○五四四號函始核准改選 闕河仁 為董事長,並辦竣變更登記,足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核發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告與闕山義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承受人仍係南港公司與勁群公司之負責人,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依前開內政部頒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給承受人闕山義自耕能力證明書。此為防止「假農民」之立法政策,為效力擬制之規定,何容他求。㈡乃被告竟罔顧法令核發闕山義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顯有違誤。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南㈡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知被告謂闕山義於承購系爭農地時,係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不符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經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無訛。㈢被告依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二六九○號「研討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及撤銷事項會議記錄」之決議,於查明闕山義確有耕作之事實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通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查:⒈闕山義承受系爭農地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實無另探究有無耕作事實之必要。⒉退一步言,闕山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取得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提出申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若認其在此之前有耕作事實,係於何一農地從事耕作,即有究明必要,查:⑴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間,仍是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依法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逕認其有自任耕作事實,並據以核發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法未合。⑵又被告竟以闕山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違法取得系爭農地後,再以在該農地現場勘察結果,認定其有自任耕作事實,「倒果為因」,又認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自任耕作事實,亦於法未洽。㈣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至承受人闕山義嗣後再以系爭農地申請核發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與本案無,無法相提並論。惟被告意圖以嗣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二三○地號農地勘查為依據,影射其原核發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程序合法,難謂合法。㈤再訴願決定理由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區○○段○○段○○○號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現場確有耕種,勘查結果均記載有種植各式農作物,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然查:闕山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持以向原告承購系爭二三○地號農地,闕山義有無自任耕作事實,亦應以此時為基準(且此時尚未取得系爭農地),再訴願決定竟以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承受人闕山義「嗣後」取得之系爭農地,推論「先前」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時闕山義有自任耕作事實,顯有違誤。三、查本件承受人闕山義係屬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被告竟違法核發,顯屬無效,應予撤銷。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外人闕山義取得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提出申請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核當時係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函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採書面方式審理,依據被告卷附資料,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案,審核項目共十一項,被告審核均符合規定(其中第項現有農地之使用狀況如何。調查結果填註:種植花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案,審核項目共十五項,被告審核均符合規定(其中第㈣項現耕農地使用情形,審查說明欄說明:應於受理申請案後五日內實地勘查,並查註使用狀況。調查結果填註:種植花卉、蔬菜、並無廢耕。第項:承受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審查說明欄說明:應於受理申請後五日內實地勘查,並查註使用狀況。調查結果填註:是,種植柚子、蓮霧、檳榔等作物),被告因而審查認定 闕君 確能自任耕作屬實,乃據以核發上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核發程序與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又闕君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曾以「買賣」為申請原因,以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為承受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於受理後,曾派員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四週為水泥牆圍起,僅有一鐵門可供出入,內有一合法建築之農舍,勘查當時,現場確有耕種,且當時闕君仍住在該農舍內,且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亦附有專任農耕切結書。依據被告三次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結果之記載,均註明有種植各式農作物,並附有現場照片多幀可稽,上開三次申請案,除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案因事實有疑義待查,未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外,其餘三次申請案,被告據以認定闕君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有自耕能力。已分別發給闕君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二、至於原告所稱闕君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當時確屬「南港」及「勁群」兩家公司負責人乙節;經參酌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被告三度於前述日期再至現場勘查仍有耕種之事實後據以恢復闕君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闕山義前向被告申請領得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知被告,謂其係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闕山義所領得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種植各式農作物,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函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開主張,經查被告依訴外人闕山義之申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系爭第二三○號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耕種,且闕山義仍居住在該地上農舍內,有現場勘查記錄、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關於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案,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尚無廢耕情形,則原告謂被告勘查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僅得以承受人係前揭公司之負責人,視為不能自耕,勿庸實地勘查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恢復原已撤銷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