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丁○○○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