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八八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後即未再付
款,尚積欠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及其中簽帳消費款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自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