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壹
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
新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六十九萬
二千五百十五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詎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均以存
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退票理
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
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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