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立龑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娟娟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戴世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為軍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0,067元。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558元,分72期(原提出者為96期,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88,176元,清償成數為46.3%(計算式為:688,176元÷1,486,411元×100%=46.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7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60,067元,據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案所附資料及調查結果,聲請人配偶及岳父分別領有輕度肢障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其未成年子女、配偶、岳父母均無所得及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另每月尚須支付聲請人一家六口居住之房屋貸款8,035元,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99年度之住宅服務類佔24.6%,復參以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2,925元;而扶養費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6,833元計算,即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57,680元〔(11,890+(6,833×5-身障補助3,000)+2,925×5〕,今聲請人所陳報之房貸費用8,035元已低於一般家庭消費用於住宅之支出(2,925元×6人=17,550元),可認為合理,是其薪資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額9,558元後,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之51,090元〔計算式:11,890+(6,833×5-3,000)+8,035〕,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適當。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9,55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536及座落其上2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41之1號4樓),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提出鄰近2189建號建物拍定價額為1,108,000元之函稍作參照,倘依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聲請名下房屋價值僅1,109,915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6日、101年2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補正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為憑,且該建物及座落土地已設定抵押權172萬元予高雄市政府,於扣除優先債權1,500,100元後應無剩餘,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3日民事補正(二)狀附卷可憑,比較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是以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688,176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558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7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6.3%。││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688,17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第一銀行│1,365,547│8,781│├──┼────────────┼─────┼────────┤│2│臺灣銀行│120,864│777│├──┼────────────┼─────┼────────┤││合計│1,486,411│9,558│├──┴────────────┴─────┴────────┤│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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