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詩綺
陳彩英上列一人代理人兼代收人
劉錦文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詩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彩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詩綺、陳彩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561-ENL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561-ENL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陳彩英自產業道路代轉區起步直行時,亦
本應注意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彩英自產業道路代轉區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㈢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鄒詩綺、陳彩英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證據欄關於「被告 伍若欣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彩英」。
二、核被告鄒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彩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均無駕駛執照,仍分別騎乘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均因而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2人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又被告2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2人明知為無照駕駛,仍逕自駕車上路,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進而造成交通事故,侵害法益實屬重大,並兼衡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傷勢,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