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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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593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3、1024、102
5、1026、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