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憲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主文中未諭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②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此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始准許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
易字第86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綜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主張原審未諭知累犯、量刑過重
等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無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