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祥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貴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祥貴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桃院 雲刑芳 113聲4128字第113004534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徐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112年1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77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日期113/03/04113/09/16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77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10113/10/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6號(113執緝1592號入監服刑完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