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JANRUANG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CHIRASAWANONTIDA(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SRINUKUNKIJWATCHARA(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主張:我希望我能
夠跟家屬通電話,因為奶奶沒辦法工作,且大家在等我的錢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CHIRASAWANONTIDA主張:我想要跟家人通信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SRINUKUNKIJWATCHARA主張:我想要跟被告CHIRASAWANONTIDA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DA、SRI
NUKUNKIJWAT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DA、SRINUKUNKIJWATCHARA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DA、SRINUKUNKIJWATCHAR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DA、SRINUKUNKIJWATCHARA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
DA、SRINUKUNKIJWATCHARA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DA、SRINUKUNKIJWATCHARA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MARIO」
尚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JANRUANG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TIDA、SRINUKUNKIJWATCHARA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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