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幸福1路」更正為「幸福1街」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琮霖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被告陳啓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號對面停車場,因故與陳琮霖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陳琮霖頭部,致陳琮霖受有下唇撕裂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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