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佐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佐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佐康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范佐康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1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害人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7日113年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5日113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6日113年12月4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06號;同案另一罪非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