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汪世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自其友人 吳明月 (音譯)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4分許,在法務部○○○○○○○,汪世全於該監獄辦理新收作業物品檢查時,為該監獄人員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瓶。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並有法
務部○○○○○○○112年9月22日桃監政字第1121100096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訪談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復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0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瓶1.驗前毛重:5.2650公克(含瓶)。2.驗前淨重:0.7940克。3.鑑驗取用量:0.0437公克。4.驗餘量:0.7503克。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