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仁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慧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吳慧君,並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
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
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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