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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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對家屬 邱錦佐 及 邱錦佑 (下稱系爭家屬)之扶養事實,大體上應可相信為真正,為何不進一步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王海生 及 鄭智化 2人,況且上訴人既已提起行政救濟,已非關稽徵成本。其次,原審似已間接認定系爭家屬之生母確實無扶養能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審本得就系爭家屬之生父有無扶養能力之爭點,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原審將舉證責任歸諸於上訴人,實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再者,若必須循法律程序,由系爭家屬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生父母均無扶養能力後,始得對第三順序之家長請求扶養,顯緩不濟急,此非所得稅法頒訂之原意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