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政自民國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市○鎮區○○路○○○號之住所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接送朋友。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面帶酒容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及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值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約50分鐘許,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接送○○之犯罪動機、目的、○婚,○○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