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書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榮駕駛自用小用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卻嚴重疏未注意此一行車規定,致猛力撞及告訴人 陳庭祥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多斷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肌肉挫傷併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顯見被告毫無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其惡性尚屬非輕。又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而被告自車禍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或道歉,顯見被告犯罪毫無悔悟之心,而原審判決僅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未審酌被告所犯罪情狀係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重大傷害情況,而於判決理由中亦未具體說明給予被告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輕刑之原因,亦容有判決理由未備及量刑過輕之虞。告訴人陳庭祥亦具狀表示原審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指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原審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斟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之處。再者,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曾與被害人在進行調解,惟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達成民事和解,足認被告亦曾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原審業已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承犯罪,益可徵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未備及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