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告 楊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假分割自同段110-1地號),面積61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假分割自同段11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0.2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於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86年4月20日開始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因被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依登記程序進行,此有調處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對調處結果准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難以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經查套繪金門縣政府97年8月出版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為雜林地,要無使用之事實;再參照金門縣地政局98年6月22日系爭土地調查表略圖所示,當時現況為新整地,應是被告為申請土地所有權方始製作之假象,被告據以證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自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證明,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2)又查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9地號土地係被告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故被告聲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登記係因老人家不知道要辦理登記等語顯非事實。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證物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及應認有理,無庸另行舉證。
(3)末查被告於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上亦聲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遺留下來,顯然其係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產業,然按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於自己物上自無適用,依被告前開主張應認系爭土地為自己物,顯與時效取得要件相違背,當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餘地,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所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的,前因老人家不知道要辦理登記,且為省稅,也不會去辦理登記。其自82年開始一直種有高梁,收成後就等下一季再耕種,休耕期間當然就長滿雜草,又其申請面積很小,航照圖一拍當然都是雜草。
原告不可僅以95年拍的空照圖來證明其無耕作。主要是老人家(被告父親)之前有耕作,而且有四鄰證明書,如果是別人的土地,會遭異議,既然我們有在耕作,就是我們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雙方不爭執事實如下,並有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7-9頁)、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一)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假分割自同段110-1地號),面積610.2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於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86年4月20日開始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案經金門縣政府依登記程序進行,有調處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對調處結果准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難以甘服,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五、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為雜林地,並無使用之事實;及參照金門縣地政局98年6月22日系爭土地調查表略圖所示,當時現況為新整地,被告並無耕作之事實,且被告就109號土地有辦理繼承之經驗,就祖遺財產應辦理繼承,實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享有該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當由被告就時效取得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 楊金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鄰證明書上簽名不是我自己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不知道誰幫我簽名,4、5年系爭土地前有種油菜花,但是我有十幾年左右,沒有到被告田裡去」等情(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見證人楊金彪雖是被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依據其證述實際上已有十幾年未到被告田裡去,則證人楊金彪既然十幾年未到被告田裡,如何知道被告自86年起有耕作之事實?因此其雖在四鄰證明書內簽名證明被告自86年4月20日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實際上與其自述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 楊漳源 證稱:「被告土地二千多平方公尺…四鄰證明書係在證明土地是被告的,政府要還被告。我不認識字」等情(本院卷第155-156頁)。
足見證人楊漳源雖是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但因不認識字,對於簽屬四鄰證明書之認知是「證明土地是被告的,政府要還被告」,而非「土地係 楊朝基君 自民國86年4月20日開始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至明,實際系爭土地是因為無人登記之代管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地,證人楊漳源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又證人 楊彰源 既然不知道自己簽署之四鄰證明書之作用,其雖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但難認定其明確知道被告有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並在系爭土地耕作。另證人楊彰源在本院審理證述:「種高樑要翻土,就不會長滿雜草,懶惰才會滿雜草,95年其沒有種植高樑,被告有種,被告都有種,好像種植高樑…」等情,與被告自承當時系爭土地休耕一情不符。又既然動植高樑有翻土就不會長滿雜草,且被告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高樑,足見系爭土地應不會呈現雜草叢生或雜樹林之狀態至明,而依原告提出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為雜林地」,明顯與證人楊彰源證述不合,足見證人楊彰源證稱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高樑,與被告自述休耕及航拍圖不符,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且被告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僅有「610.27平方公尺」,而110-1地號土地有3825.52平方公尺,證人楊彰源證稱被告耕作土地為2千多平方公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本院卷第5頁),顯見證人楊彰源對於被告耕作之土地不了解,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因此難以證人楊彰源之證詞證明被告自86年起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綜上,被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楊金彪、 楊章源 為證,然其中楊金彪十幾年未到被告田中、證人楊漳源根本不清楚簽屬文件為何,所證又與被告自承休耕之事實及航拍圖不符,均無法證明被告自86年4月20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以耕種農作物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等情,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自86年4月20日起有耕作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70條第1項時效取得之適用。
(3)又原告提出套繪金門縣政府97年8月出版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本院卷第167頁),主張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為「雜林地」,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當時為休耕狀態。然查,根據被告提出土地即地號153-155、131、132地號照片(本院卷第137-138頁),自述為休耕地,就顏色而言,亦與土地旁邊之雜樹林有明顯差異,對照原告提出之95年航拍圖,系爭土地之110-1地號土地呈現顏色較濃厚,明顯與111-1產業道路、與121-123等種植地、與132、133土地中間淡色周圍深色等情形不同,足見休耕地、雜樹林、高樑、雜草之土地,就航拍圖所示之顏色係有明顯差異,而95年10月航拍之正射影像圖所示顏色較濃厚,明顯與雜樹林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間現況為「雜林地」為真實。再參照金門縣地政局98年6月22日系爭土地調查表略圖所示「新整地」,呈現顏色明顯與95年拍攝之系爭土地濃厚茂密之雜樹林顏色不同,應係被告未實際耕作,才會呈現雜樹林顏色,否則應如其所提供之新整地顏色,或休耕之淡顏色,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申請土地所有權始開始墾地為真實,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
(4)又查,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9地號土地,係被告於88年7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足見被告自88年起就知道哪些土地應適用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登記無誤。另系爭土地之相鄰地自97、91、60、8291、88、65、63年起,取得權利之情形分別有「無主地代管、時效取得、土地重劃、贈與、分割繼承」等狀態,此有地籍圖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68頁)。以金門地區居住人口、宗親聚落緊密之生活關係,被告應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之情形,被告自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登記係因老人家不知道要辦理登記或於逾期登記理由書記載「資訊不明」等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應難採信。
(5)末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遺留下來一情,既然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產業,對照其在88年7月21日曾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益見被告知悉祖遺產業應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繼承登記。何況被告既然自承「祖遺」產業,就非他人之所有物至明。被告復稱所為「祖遺」係指曾祖父,並稱其父親有3個兄弟。可見自被告之曾祖父遺留之土地,到其父親3兄弟之年代,系爭土地是否會由被告持續耕作之土地,令人質疑?又既然是曾祖父所有之土地,自稱所有物,亦與取得時效係於「他人」之未登記之土地上取得所有權不同,則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為祖遺產業,就非他人之所有之土地,其抗辯占有他人之物十年以上而有時效取得之適用,亦與時效取得之要件相違背,被告自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餘地,應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時效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